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時,先加後減。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之警察及檢察官未發覺其二項罪名之犯行前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則過失傷害部分依前述先加後減之規定,法定刑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後為九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再減輕則為四月十五日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應在此刑度以下酌科始為合法,乃竟科處有期徒刑柒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所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至二分之一」,乃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之最高限度,至其實際上加重或減輕其刑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仍可在不逾二分之一之限度內自由酌量,並非遇有此加重或減輕之情形時,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故法院所審理案件,同時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可審酌情節,在不逾其刑二分之一之限度,分別為不同比例之加重或減輕,縱令加重之比例高於減輕之比例,亦為法所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因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其刑。按諸上開說明,法院於不逾其法定二分之一之限度,仍可自由酌量其加重及減輕之比例,且加重之比例亦可高於減輕之比例,故其法定刑經先加後減後,仍未必低於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係說明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其刑,並未謂減輕其刑部分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於法難認有違。非常上訴意旨,徒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後為九月以下有期徒刑,再減輕則為四月十五日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為違背法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