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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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自處分自己管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管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皆屬侵占。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任職屏東縣派報業職業工會秘書,負責該工會收帳、出納、會計及文書收發等業務,在職期間,盜用該工會常務理事 鄭神寶 、常務監事 蘇楊明珠 印章及工會會章,偽造「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辦理定存解約,將上訴人管有之該工會定存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轉入該工會活存帳戶,再伺機提領,作為上訴人投資股票及清償積欠地下錢莊本息之用等情,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上訴人牽連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且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難謂有何矛盾。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為重,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業務侵占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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