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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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一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惟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最高為五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為三年),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判決仍予諭知易科罰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已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甚明。是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案件,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為限。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責,論「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惟查,該條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上述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條件。乃原審不察,竟對所處有期徒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但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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