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常業,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工作時間表、帳單各壹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開設「佰○之佰美容美體店」,僱用女服務生為男客按摩,均係正當行為,至女服務生即大陸來台女子周○芳在店內與男客郭○文從事撫摸性器、口交直至射精之色情按摩,係 周女 自行私下交易,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證人郭○文、胡○廣、吳○修於警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核與上訴人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供述相符,原判決採信郭○文、胡○廣、吳○修該等不利上訴人證言,並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至證人林○珠、羅○玉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固稍嫌疏漏,但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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