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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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三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係所運送者為走私物品始足該當,本案警方所查扣之香菸雖外觀上有「七星」及「大衛杜夫」等洋菸之包裝,惟該批扣押香菸是否確係走私進口洋菸,攸關本案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未見原審於理由欄內說明,原審遽認扣押香菸為走私物品,自屬理由不備。㈡、上訴人係一時貪念,圖謀藉轉手扣案香菸獲取利潤,然上訴人無前科,又係獨子,需扶養七十高齡母親,僅因一時不察誤觸法網,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不無違誤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運送未稅洋菸時為警當場查獲,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原審自承經查獲之未稅洋菸確為其所有,因要做生意,始著由 黃俊欽 頂替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並共同被告黃俊欽之證述,及為警查扣之未稅洋煙「MILD-SEVEN」、「SEVEN-STAR」、「CLASSIC」共四萬一千包,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六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三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七四四號函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六頁)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運送走私物品等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存在。而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有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