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專業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兼上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258號民事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50萬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6年度存字第0218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0234號)。茲因本案業已終結(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258號民事裁定(即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本院96年度存字第0218號提存書影本1件、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裁定正本各1件、郵局存證信函(即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信函)影本1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其所列之債務人除本件所指之4人外,尚有 吳勝安 及仟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2人,亦即本院96年度存字第02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0萬元係為該6人而提供之擔保金,該6人均為受擔保利益人,且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係以該6人為共同被告;惟該件訴訟(即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件所指之4人部分被駁回外,其餘吳勝安及仟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2人,則僅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已,根本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未催告吳勝安及仟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2人限期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不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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