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其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辦理補發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後,即於同日迄同年五月二日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使用。前開成年人取得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下稱前開恐嚇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某時,由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恐嚇並佯稱:倘丙○○欲贖回遭竊之賽鴿,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宰殺該鴿子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日、同年月十四日,均以匯款方式接續存入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二十元、一千八百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下列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是要作為我直銷工作之業務獎金轉帳之用途,我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辦理補發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後,先將該存摺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我回到住處後記得有把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一起,且密碼我是寫在該存摺上面,後來我找不到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欲至銀行將帳戶除戶,始知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丙○○遭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恐嚇而心生畏
懼,並依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接續將三千零二十元、一千八百元先後二次匯款存入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戶事故查詢單各一件,及證人丙○○匯款之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條回條各一紙附卷可證。則被告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確遭前開成年人等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用,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曉得在何時、何處遺失前開合作金
庫進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警卷二頁),與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是放在機車內不見的(見偵查卷十二頁),乃至被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找不到置放在其住處之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前後供述均互為岐異,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諸被告當時已三十餘歲之成年人,且由其陳稱欲以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作為其直銷工作之業務獎金轉帳之用途,顯見被告並非至愚之輩、亦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被告辯稱其將在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之存摺上載明其提款卡密碼,實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衡情被告對於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置於一處,且將載明提款卡密碼之物使他人在得以輕易知悉之狀態,於此情形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實早已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先前亦曾找不到存摺而去補發等語(見偵查卷十二頁),益見被告實無將該書寫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存摺與該提款卡同置於一處之可能。
已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
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再參以證人丙○○遭恐嚇而接續將三千零二十元、一千八百元先後二次匯款存入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後,前開二筆金錢旋即均於證人丙○○匯款同日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此觀卷附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甚明,顯見前開成年人等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已確信被告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在其等使用期間被告並不會辦理掛失。從而,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前開成年人使用,實甚明灼,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前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恐嚇取財,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㈤本案前開恐嚇取財集團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證人丙○○實
施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證人丙○○未曾直接與前開成年人等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人等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亦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供作前開成年人等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遂行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前開成年人等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前揭之同一事由恐嚇
被害人丙○○,雖被害人丙○○遭恐嚇而存入前揭金錢至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之行為有二次,惟其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前開成年人等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恐嚇取財犯
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
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前述外,其並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甚明,堪認其素行非佳,其竟不知悛悔警惕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丙○○遭恐嚇而存入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尚非甚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