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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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
前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9日
結婚,生活相安無事,未料,被告竟於95年2月10日返回大陸娘家,即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兩造結婚後,感情原尚融洽,被告亦想全心照顧家庭,然原告父母及子女對於被告十分排斥,有時故意找事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95年1月21日原告還出手毆打被告,致其十分心痛,因此被告於95年2月10日返回娘家後,即不願再返回臺灣,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公證書、結婚公證
書、被告居民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5年6月28日埔戶字第0950002249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自95年2月10日出境離開臺灣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9日境信雲字第09511019870號函附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父母、子女對其排斥,且原告出手毆打伊,致伊十分心痛云云,然其亦表示確實於95年2月10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返家等語。經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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