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里○○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
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並依法在臺辦畢結婚登記,復替被告辦妥來臺手續且將相關文件寄予被告,未料,被告遲未來臺,又無不來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不來臺。嗣原告分別於95年7月、12月間委請原告堂弟至被告娘家找尋被告,然仍未尋獲,經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亦未有結果,迄今音訊全無;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公證書
、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95年6月27日竹戶字第0950001602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姐姐 林淑靜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自兩造婚後始終未曾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8日境信伶字第09511019030號函覆查無被告入境紀錄並檢送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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