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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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擔保品,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准予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八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