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路八六八之二○四號、南投縣○里鎮○○路○○號及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公廁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先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八六八之二○四號查獲,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四樓四九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被告因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六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前揭偵查案卷第二○頁可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