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32號原告長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承攬被告之集集鎮第一商場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6,400,060元,依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完成決算及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而保固保證金依承攬契約第19條之約定,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一,即依為564,001元。詎原告依約於95年3月1日完工,被告並於95年4月17日驗收合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5,402,681元,及保固工程款564,001元,被告尚欠20,997,379元,經再三催促被告如數給付,惟均未獲給付,被告於95年9月12日召開工程及技術服務款項支應協調說明會,原告雖到場並簽到,但不代表認同此一結論,且原告並於95年10月26日再度通知被告立即給付積欠之尾款及利息,被告仍未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集集鎮第一商場重建工程,契約總價56,400,060元,被告均依規定辦理工程驗收合格屬實,被告並已支付4次估驗款計35,402,681元,然因被告公庫調度困難,導致無法支付,為此被告於95年9月12日召開工程及技術服務款項支應說明會,會中做成:「一、本所已積極爭取各項相關補助挹注鎮庫,並調度分期支付各廠商。二、本所依據法定可舉債額度向銀行及金融機構洽談貸款事宜,以解決各廠商工程款項。三、本所積極銷售第一商場事宜,以增加鎮庫收入,以期處理積欠廠商款項問題」支付原則:
㈠以驗收決算日期之先後支付。㈡先行支付小型(額)工程款為主,大型(額)工程款為次。㈢較大型之工程款項,依工程款比例支付。本件被告當日到場,並同意是項會議決論,被告將依該會議結論辦理工程款之支付事宜。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會議記錄各1件、原告信函2件、被告信函3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以無資力清償,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現無力清償云云,乃屬債務履行問題,並無礙原告之債權請求,且被告前揭工程及技術服務款項支應說明會結論所作款項支付原則結論,並無原告在內之到場廠商簽名表示同意接受,核其形式,僅屬被告對各承攬廠商宣示日後清償債務之原則,自不能以上開會議記錄拘束原告,是被告之抗辯理由洵不足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於95年4月17日驗收合格,依承攬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然被告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扣除保固保證金後之工程款20,433,378元及驗收合格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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