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鎮○○路一一六之七三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