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計肆點柒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清水溪河堤旁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計四點七公克)。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申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前揭疑似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計四點七公克)確係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首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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