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729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上有乙○○簽名蓋章之空白借據一張【為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街○段○○號一樓南投縣人民權利諮詢顧問服務業職業工會辦公室內失竊】,係他人竊得,為乙○○所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予以收受之。丙○○在取得上開空白借據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在該空白借據上偽填「茲向丙○○先生調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月息以三分計算,謹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返還」等文句,偽造完成後,丙○○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前某日,在上揭南投縣人民權利諮詢顧問服務業職業工會處,將該借據影印後,交給不知情之 楊火炎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向乙○○追討上揭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四時許,楊火炎持該借據影本,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ОО號彰化縣政府八樓,向乙○○追討上揭債務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系爭借據上填載茲向丙○○調借三百萬元,謹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返還等文句,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借據係告訴人向伊借款所交付的,借據上的金額與返還日期,也是告訴人叫伊填寫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且有上開借據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俱供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等語(參見警卷第十八頁、偵卷第四十一頁),然查上揭借據簽發日期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有該借據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稱,該借據係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所交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借據是九十三年五月初,在台中市
○○路○段一О二七號九樓,告訴人向伊借錢的,當場伊拿三百萬借他,告訴人在此將借據給伊;該借據是電腦裡拉出來的,債權人和金錢歸還日期、借錢金額是告訴人叫伊先寫上的,債務人乙○○的簽名及印章,是他自己寫上、蓋上的,交付的錢是投資賺來的等語(參見警卷第七至九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六月某天晚上十二點,在台中市○○路他的辦公室九樓,向伊借現金三百萬,借據也是在該處交給伊的,交付的現金是簽組中的等語(參見偵卷第十六頁);復改供稱:交付三百萬元一部分是簽賭贏來,一部分是簽六合彩贏來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十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時告訴人在其台中市○○路辦公室內,他將借據簽好名字及蓋好印章,金額、日期空白叫伊自己寫,寫完後,伊當天沒有把錢交給他,過了二、三天後,才在他文心路辦公室內拿現金給他,他才把當天完成之收據拿給伊,交付之現金是伊簽六合彩及職棒賭博贏得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綜上被告供詞以觀,其就所述雙方借款暨取得借據之過程,與出借金錢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憑。而被告所述出借之金額,尚非小數,在與告訴人相識僅數月,既非熟稔,且雙方在未具有相當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焉有在未附任何擔保之狀況下,僅徒憑單一紙借據,即遽予出借如此鉅額金錢予告訴人,核與一般社會借貸交易常情有悖。
㈢又被告一再指稱,其填寫系爭借據空白處,與告訴人當場在
借據上簽名蓋章,係同時地所為,然細鐸卷附之借據正本內容,兩者書寫筆跡之筆色並不相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填寫借據當日,並無帶筆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是依被告所述該借據既是兩人接續完成,當無橫生麻煩致分別使用不同枝筆書寫之必要;且被告也自承,曾有向告訴人借取支票使用,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聯二張在卷可憑,倘被告真有鉅額現金三百萬元,足供借予告訴人之情事,又何需於事後再向告訴人借取區區數萬元使用?故顯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㈣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 許建忠 、何宗約固於原審均到庭證稱,
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有於台中市某紅茶店內,曾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拿出系爭借據等語,然查上開二名證人,既非親自目睹兩造確有借款過程之人,且斯時亦無聽聞雙方對話內容,實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所述之告訴人借款時間為五月初,與證人等所述見聞之時間約四、五月間,是否吻合,亦不無斟酌餘地。再而前揭證人所證之時,該借據所載之借款期限,復未屆至,從而被告既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僅在紅茶店內出示該借據予告訴人閱覽,並讓周遭之證人等得以目睹,嗣後再出示與上開證人觀覽,斧鑿痕跡不言可喻。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刑法
上之牽連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牽連犯以1罪1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重利、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知依正途營生,竟收受贓物進而偽造假之債權憑證之犯罪動機;⑶犯後否認犯行,冀圖脫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街○段○○號一樓南投縣人民權利諮詢顧問服務業職業工會內,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空白借據一張,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持有該失竊之借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經查告訴人所指述內容與被告事後持有該失竊借據之行為,分別僅能證明本件空白借據遭竊,及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尚無從以上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竊取本件空白借據之犯行。況前揭失竊處所大門鑰匙,除被告持有外,另該址房東 黃登蘭 亦有保管乙節,已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該址辦公室,平常即有多人在此經常出入,復為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 林聖翰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是依上所述,尚難證明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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