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宜蘭縣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2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至六「偽造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拾玖枚、如附表七「偽造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捌枚、如附表八「偽造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丁○○英文署押「CHANG—HSI—HU」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甲○○之子、乙○○及丙○○(即甲○○之姊妹)之姪子,詎戊○○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戊○○先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竊取其母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579—6001—5079—7603號)(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明知自己未得甲○○之授權,亦無償還刷卡消費債務之意願與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盜刷時間欄」、「盜刷商店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先後冒用甲○○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盜刷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並於二聯式之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簽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甲○○署押,而連續偽造表示係甲○○消費且願意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簽帳單私文書多張,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連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戊○○,且台新銀行亦因而代為墊付上開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甲○○、各特約商店、台新銀行。
(二)戊○○於民國93年8月21日至94年1月1日間,先在前揭住處內,竊取其母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卡號4385—8100—0039—6340)、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卡號5454—6282—1696—0102)、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卡號5433—8090—7047—1503)、玉山銀行(卡號5427—0064—1000—140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563—1985—0590—8809)信用卡各1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明知自己未得甲○○之授權,亦無償還刷卡消費債務之意願與能力,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至六「盜刷時間欄」、「盜刷商店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先後冒用甲○○之名義,分持上開國泰銀行、中華銀行、萬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至六「盜刷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並均於單張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至六「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甲○○署押,而連續偽造表示係甲○○消費且願意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簽帳單私文書多張,再將各該簽帳單之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連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戊○○,且各發卡銀行亦因而代為墊付上開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甲○○、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
(三)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持前揭甲○○所有之萬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12月28日22時3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於宜蘭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93年12月29日18時33分萬泰銀行宜蘭分行自動櫃員機(設於宜蘭市○○路○段○○○號)、93年12月29日18時34分在萬泰銀行宜蘭分行自動櫃員機(設於宜蘭市○○路○段○○○號)、93年12月30日6時10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於宜蘭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均以冒用甲○○名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詐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五千元。
(四)戊○○於民國94年2月1日8時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復基於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竊盜之概括犯意,未經其阿姨乙○○之同意,無故擅自闖入乙○○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6樓住處內,並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3567—5900—1675—9101號),且明知自己未得乙○○之授權,亦無償還刷卡消費債務之意願與能力,竟於附表七「盜刷時間欄」、「盜刷商店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先後冒用乙○○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七「盜刷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並於單張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七「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乙○○署押,而連續偽造表示係乙○○消費且願意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簽帳單私文書多張,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連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戊○○,且彰化銀行亦因而代為墊付上開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乙○○、各特約商店、彰化銀行。
(五)戊○○於民國94年6月2日13時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竊盜之概括犯意,未經其阿姨丙○○、姨丈丁○○之同意,無故擅自闖入丙○○、丁○○位於台北縣○○鎮○○路31之25號12樓之5住處內,並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現金三萬元、萬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409—6594—0359—8401號),且明知自己未得丁○○之授權,亦無償還刷卡消費債務之意願與能力,竟於附表八「盜刷時間欄」、「盜刷商店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先後冒用丁○○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八「盜刷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八「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丁○○英文署押「CHANG—HSI—HU」,而連續偽造表示係丁○○消費且願意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簽帳單私文書多張,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連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戊○○,且萬泰銀行亦因而代為墊付上開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丁○○、各特約商店、萬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丙○○、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遭竊取信用卡盜用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遭侵入住宅行竊及盜刷信用卡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丙○○與丁○○證述遭侵入住宅行竊及盜刷信用卡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2件(台新銀行部分)、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件、甲○○聲明書影本1件(台新銀行部分)、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3件、甲○○聲明書影本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國泰銀行盜刷交易一覽表1件、國泰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件、中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件、甲○○聲明書1件(中華銀行部分)、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件、萬泰銀行帳款通知書1件、玉山銀行刷卡消費明細表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2月14日陳報狀暨所附之簽帳單影本6件、國泰銀行95年2月8日(95)國世業控字第0066號函暨所附之簽帳單影本6件、玉山銀行95年2月17日玉山卡(風)字第06020614號函暨所附之簽帳單影本9件、彰化銀行信用卡帳單1件、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1件、彰化銀行95年2月6日陳報狀暨所附之簽帳單影本8件、線上繳款查詢單據1件、萬泰銀行冒刷明細1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件、萬泰銀行95年2月7日金卡字第09593550024號函暨所附之簽帳單影本8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2月21日(95)聯卡會計字第062號字第062號函暨所附之備註說明資料1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按所消費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查,依目前之信用卡消費交易實情,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持卡人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乃少數例外情形,通常均須於簽帳單上簽名。而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時,有僅簽名單張而無複寫之情形,亦有複寫一張、或二張之情形,此三種簽名情形均屬常見。因此,被告於附表二至八所列之時、地盜用他人信用卡時,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僅能認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之「僅於單張簽帳單上冒簽他人姓名」,故本件公訴人未經舉證,即逕認被告於附表二至八所列之時、地為盜刷時,係於簽帳單上複寫偽造多個署押,自非可採。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載,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偽造簽帳單而詐取財物之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李淑貞李淑媛 、丁○○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以冒用他人信用卡於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詐領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雖認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4筆消費亦係被告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揭一所舉之證據,上開4筆消費之實情,應係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認定之預借現金,故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載,無故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侵入住宅罪、連續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入住宅、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盛,竟不知以合法途徑取得財富,且為取得購買毒品之資金(見本院卷第182頁),竟盜用他人信用卡,詐得之利益高達100餘萬元,所生危害甚鉅,而參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持用他人之信用卡消費詐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其冒名刷用他人信用卡之次數甚多,惡性頗重;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一家受害銀行達成和解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如附表一至六「偽造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49枚、如附表七「偽造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8枚、如附表八「偽造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丁○○英文署押「CHANG—HSI—HU」共9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簽帳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各銀行或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僅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餘如事實欄一(二)至(五)所載之被告犯行,均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份犯行,且檢察官亦已就其中部分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2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復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附表四編號1、4、5;附表六編號3、5至7、12;於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為盜刷行為時,亦有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另於被告於如附表七編號7所載之時、地為盜刷行為時,亦有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故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依前揭一所舉之證據,可知上開各筆消費或係簽被告本人姓名、或係線上繳款而無簽帳單可簽名、或係該次交易免簽名、或係預借現金而無簽帳單可簽名,足證被告於前揭各筆交易時,確實並無冒簽他人署押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認定尚有未洽。以上各情,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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