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2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已於民國93年7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93年8月16日辦妥離婚登記),而乙○○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詎丙○○與乙○○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6月26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台北縣三重市○○路等地之租屋處內發生性行為多次,而連續為通姦、相姦行為多次,丙○○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乙○○之女古○○(年籍詳卷)。嗣於94年4月22日丙○○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古○○非丙○○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後,甲○○始知悉丙○○與乙○○二人上開通姦、相姦之情,遂於94年7月6日、94年8月23日分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丙○○、乙○○二人提出告訴,始為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94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親字第8號否認子女事件94年5月24日、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認「我才是古○○之生父,甲○○不是。」、「我與丙○○認識且發生關係3、4年,古○○是我與丙○○所生的女兒。」之情節(參宜蘭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470號卷第20、29頁所附之筆錄影本);被告丙○○於本院94年度親字第8號否認子女事件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認「我於91年間認識乙○○並同居發生關係,古○○是我與乙○○所生。」之情節(參宜蘭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470號卷第29頁所附之筆錄影本);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院94年度親字第8號否認子女之訴判決書影本、古○○出生證明書(00年0月00日出生,懷孕週數39週1天)、丙○○戶籍謄本、甲○○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古○○為乙○○之女之機率為99.948473﹪)、本院93年度婚字第43號離婚事件判決書各1件及刑事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43號離婚事件、94年度親字第8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上開二案卷內之資料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丙○○先後多次通姦犯行、被告乙○○先後多次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95年度偵字第325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94年度偵字第3229號)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為一己情慾,不故自身、他人之家庭倫常,所為已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婚姻幸福,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