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9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50,000元,現尚欠本金分別為1,600,000元、40,790元;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丁○○、直系血親卑親屬 林金鑾 、 林正明 、 林金馨 、父母 林吳滿 、兄弟姊妹 林秀枝 均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實現債權,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件、本院95年1月3日宜院瑞文字第0950000009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聲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情形應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法院自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借款債權,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經查,丁○○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與乙○○籍設同址,關係最為密切,其對被繼承人之資產負債狀況較諸他人應知之較詳,故其雖未到庭表示有否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惟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有其「法定」之權限與義務,並考量聲請人實現債權之實際需求,認由丁○○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尚屬合適,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丁○○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