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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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己○○○
戊○○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洪錫欽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甲○○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上訴人戊○○、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提起反訴,固須經對造當事人之同意,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以具有地上權為抗辯,兩造對於該地上權存在是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地上權存否為據,上訴人因而提起反訴請求確定其地上權存在,是其反訴勿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已規劃為公園,並經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太市公字第○九三○○一九九一二號公告周知系爭土地占用人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遷騰空交還土地,惟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一蓬架部分,面積四三九點二一平方公尺、A二空地部分,面積六○點六五平方公尺、A三建物部分,面積二四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共七四八點五二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以下稱上訴人)己○○○無權占用;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一蓬架部分,面積四四八點五四平方公尺、B二建物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共六三七點二七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戊○○無權占用;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一建物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五一平方公尺、C二樹木部分面積五六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三地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共七五八點九九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甲○○無權占用;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一空地部分,面積一三八點六○平方公尺、D三建物部分,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二空地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七八平方公尺、D四建物部分,面積二四七點四二平方公尺、D五空地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共六二九點二八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乙○○無權占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各就其所無權占有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拆除、清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為建築、竹木等地上物均於七十年間所蓋用,迄今已逾二十年以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太平市公所第一一七二○○號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太平地政事務所受理在案,經太平市公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平駁字第○○一五○號為駁回之處分,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訴願,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府訴委字第○九四○○八四九九八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然上訴人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上訴人非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完成第一次登記,並為補辦編定,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既係在非都市土地區域上,即應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從來之使用」範圍內,尚不得認為上訴人係違法使用,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自不得於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適當補償前,即訴請返還土地,以規避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繫屬本院中提起反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聲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己○○○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㈡確認反訴原告戊○○就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三七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㈢確認反訴原告甲○○就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五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㈣確認反訴原告乙○○就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二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㈤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者,⑴上訴人己○○○占有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一蓬架部分,面積四三九點二一平方公尺、A二空地部分,面積六○點六五平方公尺、A三建物部分,面積二四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共七四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⑵上訴人戊○○占有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一蓬架部分,面積四四八點五四平方公尺、B二建物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共六三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地上物;⑶上訴人甲○○占有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一建物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五一平方公尺、C二樹木部分面積五六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三地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共七五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⑷上訴人乙○○占有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一空地部分,面積一三八點六○平方公尺、D三建物部分,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二空地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七八平方公尺、D四建物部分,面積二四七點四二平方公尺、D五空地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共六二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太市公字第○九三○○一九九一二號公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產中管字第○九二○○一四六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照片八幀,暨台中縣大平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之附圖可稽。
㈡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台
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太平市公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平駁字第○○一五○號為駁回之處分,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訴願,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府訴委字第○九四○○八四九九八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並為上訴人占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上訴人以地上權之抗辯是否有理?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審法院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惟上訴人卻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台中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受理在案,是以本院自須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查:
㈠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或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稽。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故地上權取得之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十年),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等雖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提出渠等四人之四鄰證明
書,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中己○○○及甲○○均係自七十六年,戊○○及乙○○均自七十八年起占有,而自七十八年起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時,均未滿二十年。若上訴人主張十年之時效取得,則依民法第七七二條準用第七七○條規定,上訴人必須證明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此部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且上開四鄰證明書所證明者係上訴人等有種植竹木或林木,此亦與渠等係占有土地建築之情形不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無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上訴人等在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訊問時,分別陳稱:
⒈上訴人己○○○供稱:「(法官問:搬到系爭土地多久?
)答:二十幾年,七十一年到現在。」、「(法官問:房地是否本來是你的?)答:本有畸零地是我爸爸朋友的,但是沒有過戶,後面有河川地要給我用,那個人叫 郭法田 ,他說後面的地也是他在用的,種香蕉,都是石頭,連這地也要給我種花用。以後政府要賣你,你再買,若是要租,你一定要租。我不知道是否要租?」、「(法官問:你後來有無說要租或買?)答:不知道。通知要向我們要地,我才知道可以租,但是已經被公所拿去了。」、「(法官問:戊○○、甲○○、乙○○的情形也是這樣?)答:都是這樣,郭先生說開路後才可以過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補問己○○○是否知道地上權?)答:不知道」。
⒉上訴人戊○○供稱:「(法官問:如何去那裡住?)答:
七十幾年我賣花的時候,聽說那裡有要賣,我才去買。」、「(法官問:有無問地為何不能過戶?)答:有些私人地可以過戶,後面他說繼續使用」、「(法官問:賣給你有無說代價?)答:前面的私人地要錢,後面說不知道是誰的,可以繼續使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什麼是地上權?)答:不知道」。
⒊上訴人甲○○供稱:「(法官問:搬到這裡多久?)答:
七十一年買的,是向郭法田買的。」、「(法官問:買後有無變更過?)答:沒有。他說後面的土地可以使用。」、「(法官問:這部分有無另外代價?)答:只是說空地可以繼續使用,有包括,契約有寫空地可以使用。空地部分二十五萬元。我買過來後,因地距離河床一公尺深,我填土,種我喜歡種的。我種芒果,一些比較稀有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是否知道什麼是地上權?)答:不知道」。
⒋上訴人乙○○供稱:「(法官問:搬到系爭土地多久?)答:十九年多,是七十六年搬進來的。」、「(法官問:
土地如何來的?)答:何老師說隔壁有人要賣,空地很大,我喜歡種盆栽、花木,就買下,說前面空地可以使用,使用久了繼續可以使用。我是樣何鎮方買的。」、「(法官問:第十三條說本件買賣前面的水利地包括在內,該地本來是怎樣?)答:有他種的幾顆樹。我後來種很多,還有盆栽。」、「(法官問:三百坪土地使用權有無說將來如何處理?)答:他說是水利地,找不到地主,無法過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乙○○是否知道地上權的意思?)答:不知道」。
㈣準此,上訴人等既供稱渠等係因向郭法田買房子,而系爭土
地與該等房子相連,故ㄧ併出售,但因找不到地主,無法過戶,故渠等要等將來開路後才過戶或承租,此可觀當日己○○○供稱:「(法官問:你後來有無說要租或買?)答:不知道。通知要向我們要地,我才知道可以租,但是已經被公所拿去了。」、「(法官問:戊○○、甲○○、乙○○的情形也是這樣?)答:都是這樣,郭先生說開路後才可以過戶。」;甲○○供稱:「(法官問:這部分有無另外代價?)答:只是說空地可以繼續使用,有包括,契約有寫空地可以使用。空地部分二十五萬元。我買過來後,因地距離河床一公尺深,我填土,種我喜歡種的。我種芒果,一些比較稀有的。」;乙○○供稱:「(法官問:第十三條說本件買賣前面的水利地包括在內,該地本來是怎樣?)答:有他種的幾顆樹。我後來種很多,還有盆栽。」自明,又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渠等是否知道地上權的意思時,上訴人己○○○等四人皆回答不知道,足見渠等均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渠等係以所有之意思買受房屋連帶占有系爭土地,此又有甲○○所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ㄧ頁記載:「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右列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俟禁令解除可過戶移轉時無條件移轉於甲方(指上訴人)名義。」可資為證。是以,上訴人等四人不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要件,即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餘地。更遑論於渠等四人供述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與證人庚○○、丁○○○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上所載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顯有出入,上訴人等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超過二十年,故得時效取得地上權者,要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徒以其客觀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遽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相符。又系爭土地已規劃成公園,並經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太市公字第○九三○○一九九一二號公告周知系爭土地占用人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遷騰空交還土地,而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方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上訴人顯然於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後,方為申請地上權,至多僅能認為上訴人自是時起,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
㈥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在非都市土地區域上,即應適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從來之使用」範圍內,尚不得認為上訴人四人係違法使用,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自不得於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適當補償前,即訴請返還土地,以規避應給付上訴人四人之補償云云,復據其提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訴願書、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平地登字第○九三○○○九九四五號、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府訴委字第○九四○○八四九九八號訴願決定書及民法物權論第二七三頁等影本各一份存卷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法文之規範意旨,可知該條之適用應以合法占有非都市土地使用者為限,查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已規劃為公園,並經被上訴人公告上訴人四人應自行拆遷騰空交還土地,則上訴人四人仍須舉證證明其等四人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否則仍為無權占用,然上訴人四人迄無再舉證證明其等四人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自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況是否需要補償與本件應否返還亦無關涉,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亦不可採,仍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㈦此外,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有何合法權源,不能負舉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有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為如原審主文所示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等,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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