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辛○○
樓之3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7年度訴字第257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7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戊○○部分撤銷。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所列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所列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附表所列之物沒收。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列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列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附表所列之物沒收。
事實
一、辛○○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起,經營地下錢莊為金錢貸放業務,利用在聯合報報紙刊登「身分證借款,來就借,三萬(新臺幣,下同)以內,電洽○四─0000000」之廣告,再將該電話轉接至○四─0000000號電話,遇有不特定急需款項者以上開電話聯絡後,即自稱「 黃世賢 」,另行約定地點,由借款者持身分證借貸款項,並開立同額或借款金額二倍之支票或本票交辛○○收執,並依借款者之條件,以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一期收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原名: 張天銘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改名)、庚○○(已判決確定)二人明知上情,仍分別與辛○○基於重利放款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參與之,由辛○○提供○九三一─六六四八○五號之行動電話予戊○○及提供○九三二─六三一五六五號之行動電話予庚○○以為聯絡使用,戊○○、庚○○二人均負責與借款者聯絡、催討本金及利息。適甲○○於不詳時間在聯合報見到刊登之放款廣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支付生活費、房租等費用急需用錢,而以上開方式向辛○○借款三萬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一期二千元,計六千元預扣,另扣手續費一千元,甲○○實拿二萬三千元,並簽立借款二倍即六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另丙○○於不詳時間在聯合報見到刊登之放款廣告,於同年三月間,亦因繳付票款急需用錢,而以上開方式向上開地下錢莊分別借款五萬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一期一千五百元、計七千五百元預扣,丙○○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並簽立同額支票三紙以為擔保)、六萬元(預扣利息九千元、並簽發發票人丙○○、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面額均為二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之支票二張及面額一萬元之支票共三張以為擔保)。嗣因甲○○無法如期清償利息,辛○○、戊○○、庚○○等三人為順利取回借出之本金,並取得甲○○未繳納之利息,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由戊○○、庚○○二人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七樓甲○○之住處催討債務,甲○○因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臺灣日報前查獲前來向甲○○取款之戊○○、庚○○二人,並扣得辛○○印製,交付予庚○○使用,供借貸聯絡使用之名片一盒(上印:光華聯合代書 陳家聲 ○四─0000000、○九三二─六三一五六五)、辛○○分別提供予戊○○、庚○○聯絡借貸使用之○九三一─六六四八○五號、○九三二─六三一五六五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前開丙○○借款時所簽發,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面額均為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貸以三萬元予甲○○等事實不諱,辯稱:伊並未僱用戊○○、庚○○等二人,且僅借給甲○○而已云云,被告戊○○辯稱並未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及原共同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初供時分別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及第三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是看聯合報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向自稱『黃世賢』(即辛○○)借款;有時是『黃世賢』向我索取利息,有時是庚○○、張天銘(即戊○○)二人索取利息」等語,及證人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均證稱:「我是看報紙借錢,是戊○○出面洽談借款事宜」等語均相符,且該二證人均於警訊時並當場指認戊○○、庚○○本人及甲○○指認辛○○之口卡片無訛。雖被告戊○○陳稱警訊時遭刑求云云,惟質之偵訊及承辦之警員丁○○、乙○○,並無刑求之事,亦查無其他可信之刑求事證。(二)庚○○、戊○○嗣雖翻異前供,被告戊○○改稱:係因辛○○欠其錢,故拿一張甲○○為背書人、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給其抵債,其由庚○○陪同去向甲○○要錢,並未受僱於辛○○云云。被告庚○○亦改稱:其係陪同戊○○去向甲○○催討債務,亦未受僱於辛○○云云。被告辛○○亦附合其二人上開所供,辯稱:係伊欠戊○○錢,而將甲○○背書之支票交予戊○○抵債云云。但查苟其等所辯屬實,衡情庚○○、戊○○理當於查獲時對此攸關重利犯行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詳加說明以示清白,豈有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對此均未加置喙之理?雖證人甲○○嗣於偵查中改稱:「是在大連路工地與辛○○相識,曾有週轉不靈而向辛○○借款三萬元」等語。但查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偵查中即當庭表明:「對方有來電,要我不要追究」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旋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表示願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始改為上揭供詞,顯見證人甲○○嗣後所供,係出於無奈,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委無可採。再者,被告等固於偵查中提出甲○○背書、付款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六日、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一紙,惟查該紙支票提示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有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健行字第一七五九號函附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該紙支票既未於票據法所定之提示期限內提示,依該法之規定,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則被告辛○○何來將之轉給被告戊○○,由被告戊○○出面向背書人即甲○○追討票據債務?再參以卷附證人甲○○與被告戊○○及庚○○二人所簽之和解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即被告等係於簽訂和解書之翌日始將上開支票提示,此在在與常情有違。由是觀之,顯見該紙支票係被告等事後臨訟勾串所為甚明,當無足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至丙○○在本審改稱未與被告戊○○接洽云云,核與前供不符,不足取。(三)再查庚○○、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印有「光華聯合代書陳家聲○四─0000000、○九三二─六三一五六五」之名片一盒,而按庚○○供承該○九三二─六三一五六五之電話係伊使用之電話,被告辛○○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該名片係伊所印製,則苟非其等間就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被告辛○○會印製名片供被告庚○○使用?雖被告辛○○、庚○○分別辯稱並無陳家聲其人,該名片是印錯了云云,惟衡情名片印壞即無使用之價值,何以交由被告庚○○隨身攜帶?足見其二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參以被告等為警查獲時猶隨身攜帶上開名片等情以觀,益證被告等確有經營重利犯行之業務彰彰甚明。(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當時固均以 吳立維 之名登記,惟被告辛○○於一審已自承拿該電話來用等語;上開行動電話二支確係被告辛○○所提供,已據被告庚○○、戊○○於警訊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四頁)。另證人甲○○確因支付生活費、房租等費用急需用錢,而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辛○○借款三萬元,證人丙○○亦因繳付票款急需用錢,而以上開方式向上開地下錢莊分別借款五萬元及六萬元,亦據證人甲○○、丙○○分別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勾串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按被告等放款之利息,每貸以一萬元每日利息一百元至二百元,且先預扣利息,此顯逾一般銀行放款之利率甚鉅,被告等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供聯絡使用○九三一─六六四八○五號、○九三二─六三一五六五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名片一盒及卷附之發票人丙○○、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等足稽。又證人甲○○係看到聯合報貸款之廣告,始向被告辛○○借款,已經證人甲○○於警訊時供證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三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被告辛○○於本院前審亦坦承有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及貸款予甲○○之事實(見上訴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一百十頁),足見被告辛○○確有在聯合報上刊登放款之廣告,洵堪認定,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情,為屬卸責之詞,不可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二次犯行(一次貸款予甲○○,另一次貸款予丙○○以取重利),分別犯二罪;被告辛○○、戊○○與庚○○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犯行原構成常業犯,惟於其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依修正後之刑法,原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條文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條文已予刪除,茲就本案被告重利犯行情節及原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與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之法定刑及其他相關修正前後法條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之犯行以按修正後法律,即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評價量刑,最屬有利,是依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處斷,特此說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上述法條修正之情形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經上訴,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而本案犯行乃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為,距今已遙,該次犯行之後,未再犯案,已知所自檢,因本案歷訟多年,其間之罣慮忐忑,應足促其惕省,經此刑之宣告,益當知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予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又扣案印有「光華聯合代書陳家聲」之名片一盒係被告辛○○印製,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並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發票人丙○○、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面額均為二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之支票二張,係被害人丙○○借款時所簽發以供擔保之票據,可供被告於借款額度內依法定利率求償,故不予諭知沒收。至本案查獲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現金九萬五千元,被告庚○○堅決否認與本案有關,辯稱係其私人之款項,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等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登記為被告之名,尚未足確定為被告所有,是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表:
「光華聯合代書陳家聲」名片一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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