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人員,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後,本應於終止契約之日起7日內出具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卻遲至97年1月8日始收受離職證明書,致伊未能領取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共計132,000元(6,000元×12=132,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定僱傭契約期限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期滿解僱,然上訴人離職時並未辦理離職手續,無法核發離職證明書。又是否具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係依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故依該規定若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者,可自行視實際狀況申請低收入戶或老人生活津貼,是上訴人只要符合該條件,即可依法申請,與上訴人有無核發離職證明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始向萬華區公所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依法不得溯及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與被上訴人是否延遲發給上訴人離職證明書無涉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94年12月20日簽訂「新店市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約定:「新店市公所(下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僱用乙○○君(下稱乙方)為臨時工,雙方訂立條款如下:…僱用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期滿解僱,…」,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期限屆滿離職時,並未辦理離職手續等情,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未能領取95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低收入戶或老人生活津貼所造成之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辦理離職手續前,有無主動於終止契約起7日內核發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未出具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未領取95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低收入戶或老人生活津貼有無因果關係?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辦理離職手續前,有無主動於終止契約
起7日內核發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之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之日起7日內有出具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據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臨時人員管理要點第13點規定「臨時人員因故辭職時,應將經管事項及財務移交清楚,辦妥離職手續後核發離職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32頁),上開規定雖係針對辭職員工為之,然由此可推知,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就臨時人員離職證明書之核發,本應俟該員辦妥離職手續後,確認經管事項及財務移交清楚後方得發給。本件上訴人於離職時並未辦妥離職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核發離職證明書,核無不當。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主動核發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7日內核發離職證明書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未出具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未領取95年3月起至
96年12月止之低收入戶或老人生活津貼有無因果關係?⑴查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31日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經台北市萬華區公所以上訴人全戶平均收入每月超過22,958元,不服享領資格,而駁回其申請,後經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提起訴願,且於97年3月7日補附服務證明相關資料,方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前開行政處分,並重新審核認上訴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准自97年3月起核列上訴人具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元資格,上訴人復於97年6月4日提出申訴意見,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再行審查後,准自97年1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3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534900號函、97年6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6510400號函、市民陳述意見記錄表、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清潔隊服務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1頁、本院卷第51-52頁),堪認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僅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清潔隊服務證明書,即已獲准自97年1月起核發每月6,000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則其自95年3月起至96年12月31日期間未獲准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實難認與被上訴人是否出具離職證明書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第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遲不發給離職證明書,
方未獲准自95年3月起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云云,然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前段規定「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本件上訴人雖於95年
2月28日契約期滿離職,惟遲至96年12月31日始向台北市萬華市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此有台北市政府97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742500號函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顯見上訴人係因未於離職後即向台北市萬華市公所提出上揭申請,方無法於95年
3月間獲得社會補助。 佐以 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因該年度有薪資收入而遭該所駁回其申請乙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9頁),益徵95年3月間上訴人未獲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准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因全戶收入過高,不符合資格所致,與被上訴人有無出具離職證明書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出具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無法領取自95年3月至96年12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期間未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損害,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7日內主動核發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及被上訴人未核發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無法獲准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間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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