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將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城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先於97年5月10日確定;又因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6月16日確定;上開2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5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又因於88年6月1日至89年5月19日犯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度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於97年12月9日確定在案;上開3案均未執行等事實,有聲請附卷判決書3份、裁定1份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次修正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又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業如前述,參諸該次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可知,就此次修正而言,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90年1月10日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編號1則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罪雖符合「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故依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但該罪不符合「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依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基此,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等規定接櫫意旨,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故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再依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