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8號抗告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乙○○強制執行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齊一興業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用印,並非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此觀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及旨趣即明,原裁定將抗告人乙○○認定為共同發票人,顯有違誤。
(二)次查,執票人甲○○從未對齊一興業開發公司或乙○○提示系爭本票,其遽爾聲請本票裁定,即非可採。
(三)又抗告人齊一興業開發公司因向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御建設公司)購買不動產,乃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惟嗣因齊一興業開發公司受讓取得對正御建設公司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故向正御建設公司主張抵銷,是正御建設公司已不得再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而相對人因受正御建設公司委託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對前開過程知之甚詳,正御建設公司見齊一興業開發公司主張抵銷後,竟改由相對人在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況下聲請本票裁定,然相對人既全程參與,自知悉發票人為齊一興業開發公司,乙○○非發票人,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齊一興業開發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相對人顯係惡意,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法院不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甲○○於原法院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記載,於載明「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後,即由抗告人乙○○簽名其旁,並緊接蓋用「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雖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可認抗告人乙○○之簽章,係代理齊一興業開發公司為發票行為,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乙○○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原法院不察,率予准許對抗告人乙○○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至抗告人齊一興業開發公司主張其受讓取得對正御建設公司超過1,000萬元之債權,故向正御建設公司主張抵銷,是正御建設公司已不得再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而相對人既知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齊一興業開發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相對人顯係惡意,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縱然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依法負舉證之責,則前開所稱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之主張,自難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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