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運通全球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8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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