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四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乙○○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接觸乙○○,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甲○○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飲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因不滿乙○○未搭載其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而在臺北市○○區○○街五百巷十三號乙○○之住處大聲咆哮,以「操你老母」之詞辱罵乙○○,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其係乙○○之子,明知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接觸乙○○,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飲酒後因不滿乙○○未搭載其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而在臺北市○○區○○街五百巷十三號乙○○之住處大聲咆哮,以「操你老母」之詞辱罵乙○○等情,惟辯稱其係飲酒後無意識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經查,本案發生時間係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案發後經被害人乙○○報警處理,被告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起至二時四十分止,經警製作筆錄時,可逐一清晰回答警方所詢問之問題,表明其自出獄後均無在住處喝酒之習慣,經警方詢問有無意見需補充時,另答稱其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審理進度及案發當日開庭等細節事項,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六至八頁參照),若被告確因飲用酒類於案發當時已達喪失意識之程度,如何於案發後五分鐘之警詢時,仍可詳細回答問題、辯駁犯行且應對自如?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等法院法官當庭告知我父親帶我到高等法院開庭,並無書面通知,因我不知情,所以當天沒有出庭,我父親就去告訴警察說我在家裡睡覺沒有出庭,後來法警有來拘提我,我就被帶到派出所,我從派出所回家後就很憤怒不平,就辱罵我父親三字經,而違反保護令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參照),是被告尚可明確陳述本件案發之始末緣由,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辯而行為之能力。此外,復有被害人乙○○之證述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七號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卷可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裁定而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有保護令之存在而仍違反之,甫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反,惟此次違反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被害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