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093號聲請人 彭嘉興
彭嘉敬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蕭中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彭劍秋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蕭中秀為被繼承人配偶,聲請人彭嘉興及彭嘉敬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 陳棋炎 、 黃宗樂 、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二四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九十三年四月修訂二版一刷; 許澍林 著「繼承法新論」第一五五頁、九十七年二月出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彭劍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蕭中秀為被繼承人配偶,聲請人彭嘉興及彭嘉敬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彭劍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時即已知悉(本院一00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於三個月即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屆至。然聲明人遲至一00年五月十六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顯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彼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