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國小字第1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宋信平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許清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日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之情,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3,758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汽車保險單第1011A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 陳秀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陳秀真於105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旁時,因被告新竹市政府設置管理維護之路燈(下稱系爭路燈)突然爆裂燒毀並掉落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路燈係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供電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路燈雖係附掛於被告台電公司之電線桿上,然被告新竹市政府仍應就系爭路燈,負管理維護之責。是以,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路燈,致系爭路燈燒毀,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3,758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但被告均拒不賠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系爭路燈為伊所有、管理,並係附掛於被告台電公司之電線桿上,該日損壞狀況為供電線路燒毀、漏電斷路器燒毀、開關箱固定鐵絲其中1條融斷導致整組燈具傾斜懸掛於電線桿(並未掉落),電線桿留有明顯燒灼痕跡,然該區路燈係由被告台電公司以路燈專用電源供電,於本件事發當時(白天)並無電力供應,理應不會發生短路燒毀狀況,判定應是異常能量瞬間侵入路燈供電迴路所致,如異常高壓或雷擊等情形。另系爭路燈設備(燈具、線路、漏電斷路器)已於103年6月18日至103年10月3日期間更新,並無設備老舊或有瑕疵之情事。基上,本件非屬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生之瑕疵,況本件實屬偶發事件,伊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且伊接獲通報後即立即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移除之,難謂伊對管理系爭路燈有所欠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須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地點,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電公司部分:系爭路燈非伊所設置,而係被告新竹市政府所有、管理,足見伊並無任何疏失之可言。又系爭路燈提供電力時間約自晚上6時30分至翌日早上5時,故本件案發時應無供電,若供電無異常,可能是遭撞擊而爆裂。是原告所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秀真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時,因被告新竹市政府所設置管理維護之系爭路燈突然爆裂燒毀並掉落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新竹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8月19日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例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㈢、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路燈突然爆裂燒燬係因被告設置管理維護有所欠缺所致云云,然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說明,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依此,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路燈有欠缺一節,即須舉證被告新竹市政府設置系爭路燈之初,系爭路燈即存有瑕疵之事實,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自難認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上開缺失。另被告新竹市○○○○○路燈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所缺失部分,依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及之現場照片被告新竹市政府提出系爭路燈燒燬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8頁、92頁),系爭路燈損壞情形為供電線路燒燬、漏電斷路器燒燬、開關箱燒燬、開關箱固定鐵絲其中一條融斷導致燈具傾斜懸掛於電線桿上(未掉落)等情明確,是以由系爭路燈毀損之情形應非被告新竹市○○○○○路燈設置管理有所缺失。況依被告新竹市政府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路燈始於104年4月14日辦理驗收,且被告新竹市政府所屬之工務處就其所管理之路燈每日均有巡檢,並製有新竹市○○○○○路燈維修情形及用料回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路燈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一節,難以憑採。
㈣、次查,系爭路燈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呈現燒燬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參以事發當時為中午1時許,被告台電公司自陳系爭路燈供電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5時,是以事故發當時並非供電時間甚明,此部分業經被告台電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又審酌系爭路燈燒燬後之狀態,應係異常高壓電流瞬間經過亦或雷擊所導致,且被告二人就此均不爭執,有被告新竹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台電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63頁),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本件事發當時該處並無颱風、有感地震及暴雷發生,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11月16日中象參字第1070015283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是以堪認系爭路燈之燒燬確因斯時有異常能量瞬間通過而導致,此乃被告台電公司之疏失甚明。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從而,系爭修復費用之零件24,851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8日遭受損害,距離出廠日為1年1月又24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年2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4,71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3,758元(計算式:鈑金4,820元+烤漆4,221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4,717元=23,758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處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情形存在,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且依事故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50。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台電公司之賠償金額。準此,被告台電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50%為11,879元【計算式:23,758×0.5=11,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3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7月3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1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4,851×0.369=9,170│├─────┼──────────────────────────┤│第二年折舊│(24,851-9,170)×0.369×2/12=96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4,851-9,170-964=14,717│├───────────┴────────────────────┤│備註:││一、零件新臺幣24,851元。││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