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前於99年、104年間有酒後駕車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45MG/L,被告飲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被告許嘉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1日晚上10時15分許起,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保安里11鄰世賢路一段與北社尾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