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浩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浩立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骨料壹拾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暨衡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骨料15支,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被告楊浩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樓(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基隆
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雪梨灣建案」工地內,徒手竊取 蔡旭晟 放置於工地內之骨料15支(價值新臺幣7500元),得手後離開時遭工地保全人員 池世雄 盤查,楊浩立趁其不備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蔡旭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旭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浩立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竊盜之犯罪之事實。二告訴人蔡旭晟、證人池世雄於警詢之指訴證明上開遭竊盜之事實。三現場照片1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池世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浩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