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49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5-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字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為肇事次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2號被告鄭建中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中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環中東路欲迴轉往榮安十三街方向,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向左偏迴轉,適有 陳怡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怡蓁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膝、右手擦傷等傷害。嗣鄭建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鄭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等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鄭建中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陳怡蓁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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