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慧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慧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慧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為無照駕駛,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號被告駱慧娗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慧娗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往大興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大興路375號前,明知上開路段為道路中間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明知汽車駕駛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適 柯彥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到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駱慧娗之車輛,致柯彥廷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10、11肋股骨骨折、右側前臂及右肘、右腿深部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右側鼠跌習部腫瘤等傷害。
二、案經柯彥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慧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彥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