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志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志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志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於民國110年至000年0月間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處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風氣,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
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2號被告倪志為男29歲(民國84年1月1日生)
住○○市○鎮區○○○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志為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間至111年7月16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網站「589娛樂城」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儲值,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百家樂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做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清查「589娛樂城」賭金往來之銀行帳戶金流資料,查得111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間,倪志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589娛樂城」提供之虛擬帳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志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589娛樂城賭博網站錢包交易、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資料、金流支付信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