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孟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孟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孟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盜刷 李芷卿 信用卡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使用前妻李芷卿之信用卡獲取利益,致玉山銀行受有損害,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如附件附表「金額」欄所示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7,189元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回於告訴人,又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被告黃孟堃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芷卿(原名: 李玟靜 )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111年3月1日判決離婚),黃孟堃明知其未得李芷卿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李芷卿住院之機會,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 渠等斯 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住所內,取得李芷卿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補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品或服務,並提示A信用卡與前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藉以表彰其已得持卡人之授權,使前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以此方式盜刷A信用卡,致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為消費者係李芷卿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並使玉山銀行代為付款。 嗣李芷卿 發現A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A信用卡刷卡消費。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鉌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李芷卿並未同意被告使A其信用卡消費之事實。⒊證人即被害人李芷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人李芷卿於109年8月30日遭被告毆傷就診,嗣於000年0月00日出院。⑵於住院期間意識不清楚,且雙方感情破裂,未曾同意被告使用A信用卡消費。⒋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李昕霓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芷卿於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無法授權被告使用A信用卡消費。⒌A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冒以證人李芷卿之名義向告訴人玉山銀行辦理語音開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⒍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證人李芷卿於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8日因傷住院,醫院曾通知社工協助證人李芷卿聲請保護令。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9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證人李芷卿於109年8月30日遭被告家暴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係以相同詐欺手法取得不法利益,侵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7,18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金額1109年9月15日20時37分許高鐵桃園站1,330元2109年9月16日0時1分許歐遊國際精品旅館高雄館2,000元3109年9月16日5時26分許高鐵左營站1,330元4109年9月16日7時30分許嘟嘟房高鐵桃園站550元5109年9月16日14時46分許全國加油站桃園中華路自助加油891元6109年9月16日15時0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桃華店25元7109年9月16日15時11分許鞋全家福龍安店1,590元8109年9月16日15時17分 許聯強 國際2,400元9109年9月16日15時20分許聯強國際2萬5,000元10109年9月17日7時0分許城市車旅桃園醫院停車場30元11109年9月17日7時8分許全國加油站桃園中華路自助加油198元12109年9月17日14時50分 許迪揚 企業社740元13109年9月17日15時56分許群盟國際有限公司6,000元14109年9月17日17時8分許城市車旅桃園醫院停車場30元15109年9月17日22時38分許全國加油站桃園中華路自助加油207元16109年9月17日23時47分 許統一 超商-桃龍門市92元17109年9月18日9時58分許CITYPARKING45元18109年9月18日10時56分許統一超商-桃龍門市200元19109年9月19日10時42分許全國加油站桃園中華路自助加油345元20109年9月19日12時51分許統一超商-桃龍門市125元21109年9月20日0時0分許統一超商-立揚門市103元22109年9月20日0時5分許統一超商-桃龍門市200元23109年9月20日12時7分許GOOGLE*JoycityCorp300元24109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GOOGLE*JoycityCorp300元25109年9月20日12時51分許GOOGLE*JoycityCorp300元26109年9月20日13時46分許統一超商-雙假門市154元27109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城市車旅桃園醫院停車場30元28109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城市車旅桃園醫院停車場30元29109年9月20日23時47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1,000元30109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2,000元31109年9月21日2時1分許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125元32109年9月21日2時41分許統一超商-桃龍門市75元33109年9月21日8時40分許合作金庫-CD/ATM-預借現金2,000元34109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GOOGLE*JoycityCorp30元35109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2000元36109年9月21日15時44分許城市車旅桃園醫院停車場30元37109年9月21日18時20分許GOOGLE*VISA00011,000元38109年9月21日18時22分許GOOGLE*VISA00011,000元39109年9月21日18時29分許GOOGLE*VISA00011,000元40109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GOOGLE*VISA00011,000元41109年10月7日21時29分許全國加油站桃園中華路自助加油424元42109年10月8日12時21分許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00元43109年11月6日4時8分許NETFLIX.COM270元44109年11月12日5時35分許NETFLIX.COM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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