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業據被告黃勝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黃勝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訊問時 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在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13日桃檢秀辰112毒偵1800字第1129153901號函」。
二、被告黃勝達不否認有於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沒有施用、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足稽。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61682ng/mL、5163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附卷,依上開顯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㈠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勝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並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23、30至31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考)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桃簡字卷第75、89、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黃勝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86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