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原告 馮振源
鍾玉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
蕭佑澎 律師被告 徐晧哲
張育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被告丁○○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間加入 徐兆阡 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聽從徐兆阡之指示,指揮 童紹維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財務,並將童紹維交付之贓款上繳予徐兆阡。而童紹維則係負責招募、指揮車手頭,並將所收取之贓款及金融卡上繳予被告丙○○之工作。 嗣童紹維 則招募 陳子尉 、丁○○及 顏羿勝 ,而陳子尉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並於車手無法領款時亦兼任車手之工作;被告丁○○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依童紹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卡予車手;顏羿勝則係擔任收水工作,負責依童紹維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及金融卡並上繳。嗣陳子尉另招募 曾憲宇 、 劉沛穎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憲宇擔任招募、指揮車手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劉沛穎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其後曾憲宇則招募少年陳○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楊○睿則經由少年陳○均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少年陳○均及楊○睿均擔任車手,負責依陳子尉及曾憲宇之指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或現金之工作。被告丙○○、丁○○與童紹維、陳子尉、顏羿勝、曾憲宇、劉沛穎、少年陳○均、少年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乙○○施行詐術,使原告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告乙○○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新臺幣(下同)259萬7,000元,原告甲○○名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旋遭提領180萬元,原告乙○○及甲○○分別受有259萬7,000元及1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5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我願意賠償,但是現在無能力賠償這麼多,希望能分期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車手頭,並將車手頭上繳之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徐兆阡之工作,而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發放金融卡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原告2人部分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認定明確,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權利之事實,在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堪信為真。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乙○○施用詐術,致原告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內容包含原告甲○○涉案而應接受調查,則原告乙○○將此情轉達原告甲○○,致原告甲○○亦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帳戶之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丁○○參與犯罪之分工,而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2人,致原告2人受有財產損害,原告2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㈡原告乙○○主張其受有259萬7,000元之損害,而原告甲○○則受有180萬元之損害,固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可憑。
惟本案刑事部分認定被告丙○○、丁○○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僅有自原告乙○○帳戶提領之45萬元及自原告甲○○帳戶提領之30萬元,故原告2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3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丙○○,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丙○○、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5萬元、原告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丁○○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2人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一:
詐欺取財方式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新北板橋站郵局員工,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乙○○,佯稱其妻子即原告甲○○遭人假冒提領款項需報案,嗣有自稱為犯罪防治科警官之人電聯原告乙○○,稱案件交由臺北地檢指揮調查,嗣由自稱檢察官「白勝文」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乙○○佯稱需先將涉及刑案案件帳戶內全數金額轉帳至其他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協助辦案云云,致原告乙○○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豐華街90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少年楊○睿。㈡被告丁○○輾轉取得前開金融卡,再依照童紹維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交付予陳子尉,嗣由陳子尉及劉沛穎於111年11月24日,分別持上開金融卡,自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自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帳戶提領30萬元,共計提領75萬元,再將上開金融卡及現金交付顏羿勝。由顏羿勝將金融卡及現金75萬元交予童紹維,再由童紹維層轉予被告丙○○,嗣由被告丙○○上繳。附表二:(乙○○交付之提款卡)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2臺灣銀行&ZZZZ;0000000000003臺灣銀行&ZZZZ;0000000000004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5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