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佳穎 相對人 林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臺北地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相對人乃以抗告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明確認抗告人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移送至鈞院,經鈞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5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嗣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追加請求⑴抗告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⑵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並於113年3月28日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北地院。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明文記載「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就文義解釋而言,應非專屬管轄,系爭本案訴訟及停止執行事件均得由鈞院管轄;退步言之,縱認係屬專屬管轄,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臺北地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故實際執行法院應為新北地院,原裁定將系爭本案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50號裁定、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1號裁定均移送至臺北地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而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往往係基於公益上的理由,又或係調查證據便捷性、當事人之訴訟便利性等種種因素而設,是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基於目的解釋並結合上開立法政策考量,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所稱之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認抗告人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同時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向專屬管轄之臺北地院為之。相對人誤向新北地院提起,新北地院又誤認應由本院管轄,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裁定移送本院,有該裁定影本可稽,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屬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專屬管轄事件,而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50號裁定將系爭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此亦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簡聲抗字卷第17-19頁),則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系爭本案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事件亦應由系爭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審理。
(二)抗告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現由新北地院執行中,新北地院方為系爭本案訴訟之專屬管轄法院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而系爭執行事件現繫屬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52號),新北地院僅為臺北地院依上開規定囑託執行之受託法院,堪予認定。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條規定:「受託法院就其受託執行之事件,經執行有效果者,例如已查封或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應迅即告知囑託法院,並候囑託法院通知是否續為執行。囑託法院就其囑託執行之事件,發現有囑託執行範圍應予減縮之情事者,應於知悉該情事後,迅即告知所有受託法院。」足認受託法院僅係受託執行,對於該執行事件是否續為執行並無決定權,並不因此成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抗告人上開抗辯,顯然誤解囑託執行之意思,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一併移送至系爭本案訴訟專屬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黃漢權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