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4樓,並居住該處共同生活。嗣被告自97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歸,被告顯違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 李逸婕 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