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關於「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