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3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7B00863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必須係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4日9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99.7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攔檢取締,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7B008639號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嗣因異議人不服,於98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查詢結果,上開違規事件尚未經依法作成裁決,有該處98年8月26日中監豐字第0980014026號覆本院函在卷可按,揆諸前引法條意旨,本件異議程序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