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被告3人於警詢均供稱: 渠等 是以撲克牌當賭具,每人持13支牌,分3層比大小,第1層為3支,第2層及第3層各為5支牌,每局賭資以記點數來算,3人中最輸的人要記1點,等牌局結束後再將點數結算,1點為新臺幣(下同)50元,最後以點數多少來結算請吃飯等語(見警卷第5、9、13頁),從而被告3人既未事先約定渠等之牌局時間,係以輸贏之金錢剛好足以支付在周記茶坊消費之金額為限,則渠等輸贏之金錢自有可能超出消費之金額,蓋依上開賭法,每場牌局約數分鐘即可結束,亦即數分鐘即有50元之輸贏,則渠等輸贏之金錢自極有可能超出消費之金額,所餘之金錢當然歸贏者所有。稽此尚難認被告3人非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渠等之行為仍屬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三、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並不可取;惟兼衡被告等賭博之標的係以部分賭資支付該次消費之金額,具有部分之娛樂性質,實難過於苛責,且渠等賭博之財物甚微;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