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6日至124年12月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嗣債務人乙○○於⑴94年12月26日⑵96年5月30日⑶97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600,000元⑵600,000元⑶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09年12月26日⑵99年12月30日⑶98年4月2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⑴自98年4月26日⑵自98年4月30日⑶自98年5月27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717,025元⑵111,130元⑶144,80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支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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