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6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98年訴字第2697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發還與本案完全無關之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業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697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案情並無關聯,亦均非違禁物,故已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CLEVO筆記型電腦│1台│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2│傳真機│1台│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之附表一之一編號5│├──┼────────┼───┼────────────┤│3│甲○○私人物品│1包│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3│├──┼────────┼───┼────────────┤│4│甲○○生活照│1包│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4│├──┼────────┼───┼────────────┤│5│甲○○雜物│1批│含手錶1只、戒指2只、念珠│││││1串。│││││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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