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97年6月2日間」後,應補充記載「之某日,於臺中市○○路附近之某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被害人丙○○、乙○○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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