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告乙○○籍
現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據其前之陳述為:
㈠被告乙○○與原告甲○○係多年舊識,獲悉甲○○之妻 李賀進玉 於七十一年
四月二十一日去世,鰥居寂寞,又頗具資產,正申請移民澳洲,竟覬覦 李百 名之財產並實現其移民澳洲之夢想,乃百般討好甲○○,取得甲○○之信任。
㈡七十七年間乙○○以辦理移民澳洲需要辦理與甲○○假結婚之手續,乃製作
「結婚證書」乙紙,填載結婚日期為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央由主婚人 楊熙 、證婚人 侯秉政 、介紹人 趙鴻奎 、 陳飛龍 等蓋章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向基隆市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遷入登記。
㈢惟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僅為協助乙○○辦理假結婚移民澳洲之手續而已
,雙方並無真正結婚之意思,當時甲○○亦有疑慮,並未率爾答應,乙○○再三保證絕無不良企圖,乃於簽訂結婚證書之同時,書立「離婚協議書」乙紙交付甲○○收執存證,殷殷懇求甲○○協助其辦理移民,俟取得澳洲身分,立即無條件與甲○○辦理離婚手續,故載明:「雙方均不得藉故向他方請求任何補償或權利」。
㈣綜觀兩造之間之婚姻關係,徒有結婚登記,卻無公開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證人,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
三、證據:㈠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
㈡聲請訊問證人侯秉政、趙鴻奎、陳飛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兩造既已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依法自發生結婚之效力,原告欲推翻法律之推定,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既於八十六年間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及離婚之訴,足證二造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
查原告除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外(案號:鈞院八十六年婚字第二十五號),嗣又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為由訴請與被告離婚(案號:鈞院八十六年婚字第一一六號)。而原告在上開訴訟中均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主張二造為夫妻關係,由此可證原告亦認二造婚姻關係係屬存在之事實。
㈢原告起訴狀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㈠查原告於鈞院八十六年婚字第二十五號離婚事件中,無非係以:「二造
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日結婚,初尚和睦,詎料被告竟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去向不明,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至為明顯」云云,訴請裁判離婚,依原告在該案中所陳,顯然二造間確有實質婚姻關係存在至明,今原告竟於起訴狀主張二造並無真正結婚之意思,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僅為協助被告辦假結婚移民澳洲之手續云云,顯然與其在離婚事件中所陳互相矛盾。
㈡且查事實絕非如原告所言被告係為了移民澳洲而與其辦理假結婚登記,此
除有原告於離婚事件中主張「二造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結婚,初尚和睦」之詞可證外,且由二造婚後確實共同生活在一起及銀行帳戶以二人名義共同開立,二人亦共同置產等等均可證明。
㈢另查原告先於離婚事件中,提出結婚證書主張二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而在
本件中又提出結婚證書主張婚姻關係不存,同樣之一紙結婚證書,原告竟然前後作相反之主張,何能採信。
㈣原告應受上開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及離婚之訴判決理由之拘束:
查原告明知二造結婚後移民至澳洲居住,共同居住於澳洲「38HARRISONST.STRETTON.OLD.416」,並於澳洲共同置產,已不住在戶籍地基隆市○○路○○○巷○○號,卻故意匿事實,於履行同居義務事件及離婚事件中均載被告住所地為戶籍地址,並以被告住居所不明,故意造成被告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結果,因此取巧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查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既均主張二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承審法官並以此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告自應受上開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歧異之主張。今原告再訴請二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㈤末查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對被告提起一連串之訴訟,除前所述之履行同居義
務之訴、離婚之訴外,甚而誣告被告涉嫌詐欺,前二件訴訟均因原告惡意隱瞞事實,致被告未能於開庭期日到庭提出答辯而敗訴,被告業已提起再審,目前尚由鈞院承審中,而詐欺案件幸經承審檢察官明察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今原告竟又不實主張二造間無婚姻關係存在,顯無理由。㈥七十七年間,被告與原告因考量二人同居已有四、五年之久,既已同居卻
無婚姻關係之事實,恐雙方家人無法體諒,因此經過討論後,決定結為夫妻。惟因二造年紀不小且各自有兒女,又係第二次婚姻,故不願婚禮太過張揚,在向被告父親楊熙稟告結婚之事及取得其同意後,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在被告父親住所,於多位親友之祝福下,宣告結為夫妻,並向被告已逝母親及祖先上香敬告行祭祖之儀式,當日中午並宴請到場祝賀之親朋好友。嗣原告除擇吉日於台北市中山堂餐廳席開一桌,宴請敬告原告之親友多人,並與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查二造間既已舉行公開之儀式並完成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已合法成立生效甚明,上開事實有在場證人 楊小霞 、 汪玉蘊 、 賀曉 諭可以證明。
㈦原告書狀上所陳多與事實不符,茲詳陳如后:
㈠原告指陳被告為實現移民澳洲之夢想,而與其辦理假結婚之手續,事先並簽妥協議書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⒈查移民澳洲本不以已婚為必要,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顯然不合理。且事
實上以當時二造移民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比較,被告顯優於原告,被告若要移民,自身之條件已足,何須甘冒違法之風險辦理假結婚登記,上由原告當初為了順利辦理移民,尚且央請被告幫忙,加入被告娘家所營允皇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證物四),足證,原告所言與事實相悖。
⒉另由二造於七十七年結婚,原告直至八十六年始陸續提起履行同居義
務之訴、離婚之訴及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可知,二造間絕非如原告所言被告係為移民澳洲而為假結婚登記,並事先簽妥協議書,俟取得澳洲身分,立即無條件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否則,為何自七十七年結婚至八十六年長達近十年時間,原告不但未訴請離婚,而且與被告共同置產,銀行帳戶亦以二造名義共同登記。
⒊被告從未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所提證物三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單
根本不是被告所為,且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年月日之記載,在在證明原告所陳不實。
㈡原告另謂:「七十七年間被告以辦理移民澳洲需要辦理與甲○○假結婚
之手續,乃製作結婚證書乙紙,填載結婚日期為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央由主婚人楊熙、證婚人侯秉政、介紹人趙鴻奎、陳飛龍等蓋章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向基隆市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遷入登記」,亦與事實不符:
如前所述,二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並已舉行公開之儀式,因結婚之儀式係在被告父親住所進行,當日並未製作結婚證書。嗣後係辦理結婚登記時才知必需檢附結婚證書,原告乃請楊熙、侯秉政、趙鴻奎、陳飛龍等人製作以為辦理,此依證人陳飛龍於鈞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時證稱:「當時甲○○來找我當介紹人,我寫好之後一起去侯律師處請其證婚」、另證人侯秉政亦證稱:「有一天陳飛龍帶甲○○來事務所要我蓋辦在證書上」足以證明,可見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央由楊熙等人製作結婚證書乙事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二造間長期以來確有實質之夫妻關係,原告所陳被告僅為移民澳洲而辦理假結婚登記,與事實相悖:
⒈原告於鈞院八十六年婚字第二十五號離婚事件中既主張「二造於民
國七十七年十月十日結婚,初尚和睦,詎料被告竟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去向不明,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迄今被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惡意棄原告之事實,至為明確」云云,訴請裁判離婚。足證,二造間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之實質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自承。
⒉且證人趙鴻奎於鈞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時證稱:「他們有在一
起之事實」、證人陳飛龍亦證稱:「他們二人來往十五、十六年了」,亦足證明。
㈧末查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對被告提起一連串之訴訟,除前所述之履行同居
義務之訴、離婚之訴外,甚而誣告被告涉嫌詐欺,前二件訴訟均因原告惡意隱瞞事實,致被告未能於開庭期日到庭提出答辯而敗訴,被告業已提起再審,目前尚由鈞院承審中,而詐欺案件幸經承審檢察官明察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今原告竟又不實主張二造間無婚姻關係存在,其一連串以不實之詞企圖矇騙司法,純係為了其在澳洲與被告間財產訴訟,取得不當之利益,及與第三人結婚,此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離婚判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即與第三人 楊登華 結婚可證。
三、證據:㈠提出民事判決書、再審起訴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生活照片、戶籍謄本等為證。
㈡聲請訊問證人汪玉蘊、楊小霞、 賀曉諭 。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多年舊識,七十七年間被告以辦理移民澳洲為由,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與被告製作結婚證書,央由主婚人楊熙、證婚人侯秉政、介紹人趙鴻奎、陳飛龍蓋章後,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無結婚之意思,且無公開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證人,有違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另事後即簽訂離婚協議書,顯示確無結婚之意思。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且結婚時有公開儀式等,又原告曾於本院訴請履行同居之訴,請求判決離婚,均表示兩造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而澳洲移民並不以已婚為必要,並否認離婚協議書之簽章非其所為等以為抗辯。
三、經查㈠證人即結婚證書之介紹人陳飛龍於本院證稱「結婚證書係伊寫的,兩造來往
十五、六年了,當時原告來家中請伊當介紹人,寫好之後,一起去律師處請其證婚,但楊小姐及家人均未去,無宴客及儀式」等語。證人即證婚人侯秉政證稱「章是伊蓋的,有一天陳飛龍帶原告來事務所要伊在證書上蓋章,蓋章前都已寫好了,伊不便問有無結婚儀式,無喜帖亦無宴客,以避免認係以證婚人身份應請喝喜酒等語。證人即可介紹人趙鴻奎證稱「名字非伊寫的,章係伊蓋的,當時無喜帖、未請喝喜酒,結婚證書係全部人都蓋好後,伊才蓋的,兩造結婚時伊並不知等語」,顯示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兩造書立結婚證書時,並無喜帖、喜宴等公開儀式,且該證書之介紹人、證婚人等係分別在不同地點蓋章。㈡證人 汪王 蘊證稱「被告先生姓賀,因病過世,七十七年與原告結婚,伊有參加,是個簡單儀式,因兩造均再婚,在場之人多為二造家人,約十來個,儀式完後弄了一些東西請大家吃」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妹楊小霞證稱「被告前夫與原告為鄉親,後兩造均喪偶,七十七年左右結婚,當時在外如何結婚伊不知情,只是回家告訴父親說要結婚,當時在場者有兄弟姐妹、鄰居,但當天只在家中吃飯,伊掌㕑,只是在家燒香、祭祖,沒有鳴炮,當天應不算結婚」等語;證人即被告女兒賀曉諭證稱「二人在外公家說要結婚,當天有舅舅、阿姨、鄰居等,只是家人吃個便飯」等語,顯示當天兩造回被告父母家中,僅告知親人要結婚,順便吃個便飯而已,至於燒香、祭祖與一般之迎親儀式迥異,顯非結婚儀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自始僅書立結婚證書,並進而為戶籍登記,並無公開儀式,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堪可信為真正。㈢被告固另以原告曾在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可證兩造確有婚姻關係存在,唯查被告業就該離婚之訴提起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廢棄該離婚之訴之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婚字第一一六號),並駁回原告離婚之訴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縱經結婚登記,其結婚仍屬無效,惟因戶籍資料上有上開記事項,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火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