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運佑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運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運佑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各1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運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欄,就「103.10.01」部分有誤載,經本院核閱判決後,更正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3.10.01之前2日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運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1日│102年1月27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1月12日│││││前之2日內││├────────┼───────┼───────┼───────┼───────┤│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花蓮地檢102年│花蓮地檢103年│花蓮地檢103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583號│度偵字第457、│度毒偵字第599│度毒偵字第567││││696、1586號│號│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花│臺灣花蓮地方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蓮分院│院│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花交│103年度原上更│104年度原簡字│104年度原易字││事實審││簡字第461號│(一)字第1號│第10號│第23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19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花│臺灣花蓮地方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蓮分院│院│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花交│103年度原上更│104年度原簡字│104年度原易字││判決││簡字第461號│(一)字第1號│第10號│第23號││├────┼───────┼───────┼───────┼───────┤││判決│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20日│││確定日期│││││├───┴────┼───────┴───────┴───────┴───────┤││1、編號三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因漏未論及累犯,業││備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更正為│││累犯,並諭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當時編號三所示之罪,尚未裁定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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