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彬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哲彬明知其係宜蘭縣民國103年第A2177梯次陸軍常備兵應召集人員,應於103年2月6日上午8時20分至宜蘭縣頭城火車站集合,且103年1月23日親自收受徵集令,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依上開指定之時、地前往報到,經承辦單位於103年2月7日、10日、11日多次撥打電話均無法聯繫王哲彬,王哲彬亦未前往營區或與承辦單位聯繫,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嗣於103年10月27日,經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德路口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頭城鎮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宜蘭縣103年第A2177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逾入營期限5日,妨害
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且被告已有二次因妨害兵役經法院判決之刑之執行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兼衡其自稱因入營當天睡過頭不知如何處理始未入營報到之犯罪動機,現職業為物流公司分貨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用頂替本人應徵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