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炳宏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炳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炳宏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化道路,適有 劉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徐炳宏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同欲左轉騎入化道路,亦疏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致徐炳宏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劉清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劉清當場人車倒地昏厥,受有右側硬膜下出血及水腫、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左側第六至八肋骨骨折、兩手及臉部多處擦傷,嗣經人報案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經醫師先後對 劉清施 以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腦室腹腔分流術,劉清仍因上開頭部傷害,造成腦神經損傷致意識障礙、語言障礙、四肢運動障礙、吞嚥障礙,而嚴重減損其語能、四肢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徐炳宏肇事後,知悉劉清人車倒地昏厥,主觀上可預見劉清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劉清,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肇事車牌號碼,再通知徐炳宏到所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徐炳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 劉昆鑫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車輛及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及被害人劉清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年6月17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書、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4年4月7日 基門醫壽 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精神鑑定書等各1份、前揭車輛及機車損壞照片16張、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照且駕車多年,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膜下出血及水腫、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左側第六至八肋骨骨折、兩手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上揭事證可證;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上揭違規而為肇事次因,有前揭交通部公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當場受有前述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揭頭部右側硬膜下出血及水腫等傷害等,嗣經人報案送往門諾醫院急救,經醫師先後施以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腦室腹腔分流術,再於104年3月25日及29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害人因上開頭部傷害手術後,造成認知功能退化,目前已是失智狀態,其認知、記憶、思考能力、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受損,日常生活所需仰賴他人協助始得維護健康,復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上開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請門諾醫院診察被害人之現狀,回函略以:被害人因頭部傷害,腦神經損傷致意識障礙、語言障礙、四肢運動障礙、吞嚥障礙,日常生活必需之活動,均需旁人照顧,其病症達難以治療之情形等文,亦有前揭門諾醫院函文存卷可憑;綜觀上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之症狀,堪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有嚴重減損其語能、四肢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至為灼然。
(四)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雖有下車察看,並見被害人倒地,無何動靜,然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被害人,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而被害人確因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已對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對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之高度蓋然性有所預見,惟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被害人,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自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係經警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肇事車牌號碼後,查悉被告上揭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時主動坦承肇事,殊與自首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於本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其已可預見被害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被害人,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於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種、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為自耕農且半年收入約新臺幣20餘萬元及尚須扶養其配偶、就學中之2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見悔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現有正當工作,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前述被告經濟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以反應其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誠億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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