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 林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被告雖於102年8月23日來臺居住於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所,然被告來臺居住後即一再向原告要索鉅額之金錢未果,嗣即早出晚歸並急於聯絡其在台之親友,以俟機在外打工賺錢,於102年10月6日起更無故逕自離家出走在外打工賺錢,目前行方不明且逾期未出境,顯見被告自始即欲假借婚姻之名來臺打工賺錢,非為追求婚姻之美滿幸福,因此兩造間顯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5
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同居
未滿2個月即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受理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影本)為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被告於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因兩造感
情基礎並不穩固,於同居未滿2個月,被告即離家未歸,且行方不明,可見被告確已欠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因被告自102年10月間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使兩造信任基礎嚴重動搖,已難期兩造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且較可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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