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2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於同年9月17日,送執行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0日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王建堂猶不知警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22時4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建堂為警察所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於104年4月16日22時4分許,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所為之鑑定,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建堂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在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後,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於為警採驗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以由於藥物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於104年4月16日晚間10時4分許所採尿液,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高達000000ng/ml,超出行政院衛生署規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則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於同年9月17日,送執行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竟再犯本案,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且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竟仍一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實應予嚴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