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家豪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年10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至觀護人室採尿送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家豪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5215ng/ml)及安非他命(1210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號、9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號、第369號、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確定,上開5罪所處之有期徒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102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